一、做好谈话笔录。
与当事人洽谈案件时,对一些案件的关键性事实,要做好谈话笔录,如果没有助理,可以先用笔大致记下,然后整理好电子板打印出来,当事人确认无误后让其签字。
现实中,不乏一些当事人事后反水的事情发生,特别是案件结果没达到其心理预期,事后咬代理律师一口的事例也不少。律师行业一直流传着一句话:当事人,当时是人。
所以,作为一名律师,一定要把当事人叙述的一些关键性事实做好谈话笔录。
二、签订《风险告知书
院
基本案情:(一)李玲娜与李国旺、刘学飞(化名郝广韶)至深圳市大和律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由该所出具深大和律(99)见字第216号《见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香港居民李玲娜与深圳居民李国旺、郝广韶在我面前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上述当事人的协议书上签名属实。陈丛林、孟小英作为见证律师在见证书上签名。孟小英在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原件后,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确认。(二)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国旺等人均未还款。经鉴定,《借款协议书》上的书写签名“郝广韶”三字不是郝广韶所写,涉案《房地产证》上所盖的“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房地产专用章(1)”公章印文是伪造的。刘学飞、温建彪伪造了权利人为“郝广韶”的《房地产证》和姓名为“郝广韶”的居民身份证,被认定构成诈骗罪。
法院意见:(一)从订立委托见证合同的目的来看,就主体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是合同的必要内容。就本案而言,见证行为发生在1999年,受其自身职能所限,律所无法对身份证真实性进行验证,也无相关法律、执业规范要求律所至公安部门查明当事人的身份,故其仅能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证据可见,刘学飞等人提供的“郝广韶”的身份证并无明显瑕疵,见证律师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并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将其做到了见证书当中,广和所在当事人身份核实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但是,律师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显然是使得李玲娜相信其他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的重要原因。律师虽然只能对身份资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但其作为专业法律工作人员,受委托进行见证义务,其应尽到必要的风险警示提醒义务,提示当事人律师也仅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资料的真实性,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进一步查验、审核,慎重作出自己的判断。被告广和所未尽必要的风险警示提醒义务,未适当履行其见证义务。(二)律师见证应审查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被告广和所的见证律师在审查《借款协议书》时,一方面未能发现合同中重要的书写错误;另一方面在明知存在法律风险的情况下,未提示当事人进行抵押房产登记,其履行见证义务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中,一名见证人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一名见证人未在现场亲自见证,见证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风险警示提醒义务,未能有效审查见证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即出具见证书,广和所、陈丛林、孟小英在见证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谨慎注意的民法原则,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
二、当事人及律师应亲笔签字,使用姓名章存在风险《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规定见证律师应在见证书上签字,并由律师事务所盖章。现在有很多律师或当事人有刻有自己名字的文书专用章,虽然专用章使用起来省时省事,但是文书专用章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本人亲笔签字的效力,不一定符合法律或规范的要求,故在律师见证书上,律师及当事人应当亲笔签字。
精选 | 案例
案 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2066号
法 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一)吴某1与吴某2系姐弟关系,吴某3系吴某2之女,金某系吴某3之子。(二)2000年8月7日,律所出具《见证书》,内还含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号房屋是我的私房,产权归我所有,在我百年之后,该房屋由我娘家侄女吴某3之子金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署名为“吴某1”,代书人署名为“熊某某律师”,日期为“2000年8月7日”,上述遗嘱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此外,该遗嘱上还有“吴某1”、“熊某某”、“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三)在聘请律师合同上仅有吴某1的章,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有“吴某1”字样的签名和印章,但签名为熊某某代签。(四)吴某1去世后,吴某2起诉要求判令系争的遗嘱无效,并要求继承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号房屋。(五)2008年2月19日,法院以系争遗嘱打印文本上仅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盖章,并没有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李某某不在见证现场,并未见证“吴某1”立遗嘱的全过程;吴某1曾于200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遗嘱受益人金某的母亲吴某3返还存折、户口簿、身份证、房产证等物品,足以让人产生吴某1的印章当时是否为其本人保管之合理怀疑等理由,从而认定系争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及律师见证的法定条件,为无效遗嘱,并将上海市某街某弄某号房屋判归吴某1的法定继承人吴某2所有。(六)金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9日判决维持原判。
法院意见:生效判决确认《见证书》、遗嘱、聘请律师合同、会见当事人笔录、遗嘱手写文本上除了“吴某1”字样的印章外,无吴某1的亲笔签名,在此情况下,被告仍出具《见证书》,显然,被告律师提供的服务是有瑕疵的。
三、律师建议
(一)律师见证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很多,律师在见证过程中谨慎履行责任的同时,应在见证文书中将见证中的核查行为、风险提示行为等进行书面确认,否则即使谨慎履责,却无证据予以支持,将在纠纷发生时处于被动地位。
(二)律师见证需要对当事人的身份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虽集中于形式审查,但是需要在见证文书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律师进行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当事人在作决策的时候需要综合其他材料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依靠律师的形式审查。此项提示应该体现在谈话笔录、见证过程、见证文书之中。
(三)律师见证的内容之一是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及意志自由。因此应该避免姓名章的使用,应当要求当事人当场亲自签字,且签字所使用的笔应该是黑色签字笔,避免因笔的质量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导致字迹淡化。另外,应要求当事人亲自捺指印,指印应该清晰可辨,避免因油墨太重而无法分辨指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