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7-06 22:30信息 • 发布者: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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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兼被告郑某、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3,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史某。

被告关某3、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1与被告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1,被告兼被告郑某、关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3、被告史某及被告关某3、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给付我区位补偿款、财产损失2000000元;2.诉讼费由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968年,我家申请有一处宅基地,只有三人使用,关某4、王某1、关某1,我母亲生前不知道关某5与我父亲的关系,以前他姓李,后来改的姓,现关某5已去世。郑某是关某5的妻子,关某3是关某5的儿子。2010年,关某3、郑某拆旧房,盖违章房屋,并没有新的批单,还是用我父亲的旧批单,如果没有我父亲的旧批单,他们根本无权翻盖房,盖房时我极力反对,他们在诉讼期间盖起房子,所以没有支持我的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郑某、关某2、关某3、史某辩称,我们四人的意见均一致,我们不同意关某1的诉讼请求。根据生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16159号民事判决书,被拆迁房屋明确归我方所有,涉诉房屋所在的土地为国有性质。拆迁所得款项系针对房屋的补偿,不是针对土地的补偿。双方签订的补偿方式是产权调换,与区位补偿是不同的概念,我方认为关某1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某5系关某4之子,关某4与王某1于1963年结婚,王某1系再婚,关某1系王某1之女,在关某4与王某1婚后与关某4、王某1共同生活。王某1于1973年11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关某4于1999年死亡。

2010年,关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丰台区青塔村×号院一层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61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丰台区青塔村×号房屋所在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认为丰台区青塔村×号房屋系建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没有土地使用权或相关权利证明的情况下,无法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判决丰台区青塔村×号现有一层房屋的地上物部分归关某5、郑某、关某3、史某所有。关某5、郑某、关某3、史某给付关某1房屋折价款7000元。

2021年5月30日,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住宅房屋搬迁补偿方案》。内容包括:被搬迁人指搬迁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经本项目认定小组认定的房屋权利人。本方案所称房屋面积均指房屋建筑面积。产权调换:补偿补助奖励总款=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搬迁费+移机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各项奖励+各项补助。可调换房屋面积=被搬迁房屋面积*产权调换系数。产权调换系数=1.3*1.2。被搬迁房屋及其装修、设备、附属物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住宅房屋按被搬迁房屋面积4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空调移机费400元/台,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端,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部,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台,宽带移机费350元/端。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给予临时安置费,一居室6000元/月/套,两居室7000元/月/套,三居室9000元/月/套。产权调换区位补助:被搬迁人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补助。搬迁综合补助:1.未被认定房屋(符合房屋条件)按l元/日/平方米给予三年(1095日)的补助。2.放弃上述第1项补助或者无未被认定房屋的被搬迁人,按照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3500元/平方米的补助。3.被搬迁人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3500元/平方米的补助。工程配合奖,凡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给予被搬迁人20万元工程配合奖励。

2021年,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搬迁人(甲方),郑某作为被搬迁人(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青塔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内容包括:被搬迁房屋位于丰台区青塔村×号,被搬迁房屋面积:343.07平方米,未认定房屋建筑面积:972.01平方米,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面积:343.07平方米。被搬迁房屋户籍在册人口3人,分别为:关某3、史某、关某2。根据《搬迁补偿方案》,乙方可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为535.19平方米,最大可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50.19平方米。被搬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358114元,被搬迁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255022元。搬迁费13723元,移机费15450元。搬迁综合补助2:1200745元,搬迁综合补助3:1200745元,产权调换区位补助1715350元。工程配合奖励200000元。

经查,关某11976年结婚,1977年将户籍迁至丰台区青塔村×2号。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丰台区青塔村×号房屋所在土地原为宅基地后转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户内人口处于流变之中,原则上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已分家另行取得宅基地的成员再行主张获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由于房地一体原则,其实际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利益,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也侵害了与父母共同居住儿女的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已分家另过的子女请求继承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可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建设成本价值部分,可以主张继承。关某1于1977年将户籍迁至丰台区青塔村×2号,且已于(2010)丰民初字第16159号案件中取得×号一层房屋地上物部分的折价款。其对×号房屋宅基地不享有权利。后×号房屋所在土地转为国有性质,2021年,×号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取得产权调换区位补助,产权调换区位补助的发放政策系被搬迁人在预签约期限或搬迁奖励期限内签约并按协议搬家交房的,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按被搬迁房屋面积给予5000元/平方米的补助,关某1并非被搬迁人,现关某1要求分得区位补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关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关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大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蓉梅

书 记 员 李晓涵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